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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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

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面源污染严重、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补给区以及沿河道、湖泊的垃圾填埋场、加油站、储油库、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和周边地下水区域,定期开展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调查评估,采取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二)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在河道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禁止在渭河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水平、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三)第六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根据需要划定准保护区。”

(三)将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六项修改为:“(六)使用或者丢弃农药及超标准施用化肥”。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建造坟墓,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从事农牧业活动”。

第三项中的“可以”改为“可能”。

删除第四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五)删除第十四条第六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六)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新建、改建、扩建向水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二项修改为:“(二)设置排污口”。

第四项修改为:“(四)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七)将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露营、野炊、旅游、游泳等游乐活动”。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八)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西安市黑河引水系统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删除第十八条第三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将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露营、野餐、旅游、游泳等游乐活动”。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西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黄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

(二)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繁育基地”修改为“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建立繁育基地”。

六、对《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共供水实行政府定价。城市公共供水价格按照供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水价。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实行高额累进加价,非居民用水水价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

七、对《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湿地的保护与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三)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湿地面积、生态区位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第三款修改为:“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生态环境、城管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向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四)删除第二十一条。

(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临时占用湿地的”修改为“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

第三款修改为:“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满届满后一年内,占用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定期对湿地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湿地保护修复情况应当纳入林长制考核体系,落实各级林长责任。”

(八)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湿地范围内开(围)垦、烧荒,或者擅自填埋自然湿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及水生动物洄游通道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擅自捡拾鸟卵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六)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的,处损失金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九)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恢复、重建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对《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物业管理活动坚持党的领导,建立健全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保障物业管理活动依法有序进行。”

(二)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前款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建设单位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和报送资料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二十名以上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核实,符合条件的,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三)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共用设施设备的交接资料”。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等代表组成。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人数的二分之一。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参加筹备工作。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参加业主大会筹备组职责。”

(五)删除第十二条。

(六)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因特殊情况未能在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延长三十日。”

(七)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

(八)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五至十一人”。

删除第二款。

第三款中的“七日”修改为“十五日”。

(九)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十)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区党组织组织成立,由业主代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派员组成。”

第二款修改为:“物业管理委员会由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百分之五十。业主代表由业主推选,业主推选不能达成共同意见的,可以由社区党组织推荐产生。”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已经选举成立,或者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房屋灭失等原因物业管理委员会无存续必要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该事由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必需的宣传、资料、文印等筹备经费,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业主户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无法确定建设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垫付。业主委员会组建后,所垫付费用从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收益中支出。”

删除第二款。

删除第三款中的“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退还建设单位”。

(十四)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住宅规模不超过”修改为“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建筑面积小于”。

(十五)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有权拒绝承接该项目”修改为“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复验。复验仍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的,不得承接”。

(十六)将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服务到最终用户,并依法承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等责任。”

(十七)删除第七十条。

(十八)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原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手续,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退出。但是物业服务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九)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修改为“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

(二十)将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及其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物业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承担保修义务。

“物业保修期限届满后,业主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负责;业主与物业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维修、养护,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二十一)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大会成立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共同决定,选择自行管理或者代行管理。选择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当在银行设立维修资金账户,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并由业主委员会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十二)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统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二十三)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九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按照职权划分监督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十四)将第一百零一条改为第九十九条,第八项修改为:“(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检查污染环境的活动”。

(二十五)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并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移交承接查验资料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的,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交回,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六)将第一百零七条改为第一百零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三条规定,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二十七)将第一百零九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专业经营单位拒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对《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营运资格,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五座小型客车。”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款中的“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修改为“阎良区、临潼区、高陵区、鄠邑区”。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有偿”修改为“无偿”。

删除第二款。

(四)将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中的“综合考核”修改为“信誉考核”。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配置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或者延续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许可的重要依据。”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经营者申请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由原许可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审核处理。”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中标人凭中标确认书,办理车辆牌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营运手续。”

(八)将第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四项修改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四)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一)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终止经营的,应当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除该条中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按照规定对计价器进行周期检定”。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删除第二项。

(十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该条中的“执法证件”修改为“工作证件”。

(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十五个工作日”修改为“十五日”。

(十八)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暂扣非法营运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布非法经营者及其车辆号牌。”

第二款中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十九)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和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转让人或者倒卖人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划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暂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

(二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该条中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对第(一)、(二)、(三)项行为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或者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修改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对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或者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删除第二项。

(二十二)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该条中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吊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或者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修改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删除第一项。

(二十三)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该条中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一项修改为:“(一)不符合规定在出租汽车车体上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的”。

第四项修改为:“(四)转借、撕毁、混用专用票据或者打印票据不清晰可辨的”。

(二十四)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该条中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项修改为:“(一)营运车辆车容车貌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十五)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十六)删除第六十一条。

(二十七)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条,删除第一项。

第二项改为第一项,该项中的“执法证件”修改为“工作证件”。

(二十八)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出租汽车场站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修改情况,对修正的九部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顺序、文字表述进行相应调整和规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西安市黑河引水系统保护条例》《西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