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0年2月10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市委、市政府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省委决策部署,紧紧依靠人民群众,共同应对疫情挑战,坚决遏制疫情蔓延。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重要指示,进一步动员全市广大人民群众依法共同参与和支持疫情防控,引导全社会凝心聚力、共筑防线,形成战胜疫情的强大合力,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在疫情防控期间,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疫情防控工作,要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重大决策部署和省委、市委要求,全面动员,全面部署,全面加强工作,在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坚决做到“三个一切”“五个所有”,联防联控、群防群治,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各项工作。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建立健全市、区县、镇(街道)、村(社区)防护网络,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外防输入、内防扩散,落实全市联防联控机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与相邻市和区县建立疫情防控合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协同,共同做好疫情联防联控。

各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做好开发区内疫情防控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区县统一安排部署,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针对性地采取防控措施,做好本辖区的防控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村、社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人员健康检测,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同时做好相关生活服务保障工作。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要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和设施,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健康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四、在本市居住、工作、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增强法治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疫情防控的法律义务。

要服从、配合、协助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调查、检验、隔离等防控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应及时前往发热门诊就医,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从外地来(返)西安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医学观察或者居家观察,主动报告健康状况,配合相关服务管理。

要了解疫情防护知识,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聚会和集体活动;注意环境和个人卫生,不食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以实际行动参与和支持疫情防控阻击战。

五、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不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在医疗救护、预防控制、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物流配送、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管理等方面,就采取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制定政府规章或者发布决定、命令、通告等,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的解除,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宣布。

六、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本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征用疫情防控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要求相关企业组织相应的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凭证,并依法予以归还或者补偿。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统筹力度,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救治病人对疫情防控物资的需要。

七、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做好返岗、返工、返校“三返”工作的要求,及时制定企业复工和应对疫情影响的措施,推进本市企业有序复工。同时,充实物资保障,强化生产储备、统筹调配,保障防控救治需要,多措并举保障市场供应和物价稳定。

八、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保障疫情数据信息规范使用,保护个人隐私安全,防范网络安全突发事件。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法律法规,解读政策措施,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开展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氛围。

九、本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民商事纠纷,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十、依法加强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执法工作,严厉打击抗拒疫情防控,暴力伤医,扰乱市场秩序、社会秩序,非法猎捕、买卖、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等违法犯罪行为,保障社会安定有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服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政府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隔离等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医疗机构或者政府规定的基层组织报告。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对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其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或者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正常的诊疗和救治工作,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各类伤医、医闹等违法犯罪活动,尤其是暴力伤害医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故意隐瞒病情,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发现传染病疫情,不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造谣传谣,扰乱市场秩序、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解读和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全市各级人大代表应当积极响应市人大常委会《致全市各级人大代表的一封信》的倡议,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精神,提高政治站位,强化思想认识,依法履职、主动作为,在省市委的坚强领导下,落实疫情防控措施,积极推动全社会共同做好疫情防控;发挥示范带头作用,立足本职岗位做好疫情防控有关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联防联控;发挥自身优势,凝聚社会力量,鼓舞群众斗志、提振社会信心,众志成城,打一场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